政策法规
浙江宁波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8-04-03 22:00  点击:288

环保网讯:日前,浙江宁波印发《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查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基层机构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明确相关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巡查、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发现企业有环境污染隐患不及时排除或者有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部门责任】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发改、经信、规划、住建、农业、海洋渔业、公安、交通、国土、城市管理、财政、水利、质监、市场监管、卫生、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生态保护红线优先】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第七条【生态保护补偿】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鼓励开展多元化的补偿方式。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八条【总量控制】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未列入国家和浙江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总量指标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条【排污许可】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规定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时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因环境管理和总量控制需要,或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可以严于国家或地方标准,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企业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自动监控系统法律定位】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校准,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对自动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十二条【企业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准入】在居民住宅和未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物内,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油烟、异味、粉尘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对在敏感建筑物内申请有以上经营活动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许可部门不得核发餐饮服务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业主经营业态的监管,发现禁止项目的,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土地、建筑物、生产设施等以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登记联动】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托政务网络建立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领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息推送给城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的餐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息推送给城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城市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给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登记网上申报平台,将建设项目环保准入名录或负面清单告知商事主体。建设项目环保准入名录或负面清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未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应当实施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备案内容不实或备案内容变更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未批先建并投产】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环境执法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证据采集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八条【两法衔接】本市设立环境犯罪侦查专业队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环境犯罪案件侦办工作,建立环境违法案件联合查处和移送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发现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遇到重大环境污染或涉案人身份不易确定、可能逃逸、证据难保全等紧急情况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部门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五)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或者证据被隐匿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对擅自解除查封,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拒绝、阻扰行政执法等妨害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环境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环境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环境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等环境服务的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环境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和监督查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环保信用管理】本市实行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和黑名单管理制度。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保信用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按规定收集、记录和管理企业环保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建立企业奖惩机制。

对情节严重的纳入环保黑名单,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任职资格;

(五)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六)限制参加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环保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同时通过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预案】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采用的工程设计、安装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污染治理应当经过安全论证。

禁止在余姚江、甬江、奉化江及其它内河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或危险废物。

第二十三条【环境重污染和重大活动保障应急】发布大气重度污染预警或者国家要求保障的重大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限行等应急措施,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园区环境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污染处理设施运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而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5天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环境保护设施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需当天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污染物集中处理】排放同类污染物且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总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或者由其中一家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处理污染物。相关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协议明确超标排放的责任主体,并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机构处理污染物,或者维护和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委托运营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应由委托人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污染物排放管理】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或者国家和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纳管的要求,接受排水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放水污染物中含一类水污染物的,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水污染物需外运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污染物的运输、储存、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实行联单制管理。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雨水排放口、明渠或者稀释排放、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的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一般工业固废和污泥产生现状,配套建设公共处理和利用设施,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协同处置。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与处置情况。

需贮存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建设规范的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从事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企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随意倾倒、焚烧、填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严禁处理处置市外污泥。

第二十九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利用设施应编制专项规划,并与国家和省级专项规划相衔接。

危险废物自行处置或资源化再利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必须满足国家或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不得批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批准。

禁止本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置市外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餐饮行业企业管理】餐饮行业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恶臭、废气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三)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四)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其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噪声防治管理】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浙江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重大活动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二条【交通噪声管理】建设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在已有的或规划建设的高速公路、公路、铁路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三【社会生活噪声管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以下产生噪声干扰居民生活的行为:

(一)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设施造成的环境噪声污染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四条【排放检验机构联网】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联网管理。检验机构申请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时,应主动提交相关材料,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等要求的检验机构应予联网,并公开已联网的检验机构名单。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排放检验报告或未按标准规范要求,通过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替车、变更检测方法等手段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在用车排放检验与维修治理】在用机动车经排放检验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应委托有资质的维修经营单位维修治理后,重新进行排放检验。维修经营单位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到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抽测】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七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采取政府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企业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电镀、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环境高风险行业和区域依法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市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娱乐、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露天焚烧生活垃圾以及秸秆落叶烟尘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经法定程序,本市应当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以及畜禽养殖污染等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九条【按日计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夜间建筑连续施工许可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施工产生噪声的;

(三)违反本规定,餐饮行业企业使用非清洁能源,或不安装、不正常使用油烟、异味等收集处理装置,或油烟排放浓度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标准。

(四)违反本规定,餐饮行业企业未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标准。

(五)违反本规定,餐饮行业企业未按要求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将动植物油和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或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的。

(六)违反本规定,餐饮行业企业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排污许可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企业信息公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建设项目准入】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和未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油烟、异味、粉尘等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到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项目环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报告书、报告表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投资额无法确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未如实备案、项目变更后未重新备案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批先建并投产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生产或者使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环境执法检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的,或者接受检查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性质严重的,同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十六条【环境服务机构违法处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环境服务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参与市场购买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并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预案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余姚江、甬江、奉化江及其它内河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固体废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环境重污染和重大活动保障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工业企业,由经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污染处置设施运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或撤销排污许可证,同时移交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第五十条【违反水污染物排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浙江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通过明渠、雨水排放口或稀释排放污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未实行全程跟踪联单制和备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区域,未纳管或未按排水许可规定纳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排水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利用处置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并承担相应清理责任:

(一)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需贮存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未建设规范的贮存设施、场所,未安全分类存放,或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接收和处理处置污泥的;

(四)随意倾倒、焚烧、填埋、沿途丢弃、遗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的。

(五)将市外污泥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市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市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餐饮行业企业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噪声防治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社会生活噪声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报告或未按标准规范要求,通过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替车、变更检测方法等手段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对该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联网。

第五十七条【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抽测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监督抽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对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双罚制】违反本规定规定,排污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排污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理外,环保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撤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

(五)擅自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泥和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故的。

第五十九条【停电停水停气处罚】违法企业拒不履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供气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违法企业实施断电、断水、断气等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生态损害赔偿】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六十一条【涉嫌犯罪和适用行政拘留】排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公安机关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和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有关名词定义】

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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