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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代拟稿)
2018-04-04 10:00  点击:272

环保网讯:环保网获悉,近日《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全文如下:

《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环境保护局草拟的攀枝花市政府规章草案《攀枝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5月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科(攀枝花市炳草岗大街2号)

邮编:617000

2.电话(传真):0812-3324921

3.邮箱:pzhyfxz@163.com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采石取土、道路保洁、绿化养护、工业堆场及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治、过程监管、后果严惩的原则,实行联防联控、综合治理。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钒钛高新区管委会、花城新区管委会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扬尘污染物的排放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钒钛高新区管委会、花城新区管委会根据扬尘污染形势及变化趋势,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扬尘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物料堆场、工业固废堆场、石材建材加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实时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混凝土搅拌站产品生产和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考核。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建筑物拆除施工、城市绿化工程、城市道路开挖、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城市道路保洁与养护、建筑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散装物料运输、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物料乱堆乱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与加工、储备用地整治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散装物料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车辆实施综合整治。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等交通工程施工以及港口、码头、物流货场物料装卸及堆放、公路散装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委、经信委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有交叉、不明晰或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依法确定。

第六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列入环境保护党政目标考核内容,严格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目标责任,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投诉以公函形式转交其他单位,对属于自己职责的举报内容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九条鼓励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推广扬尘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装备,建设扬尘污染防治视频监控监测体系,提升扬尘污染防治科技化监管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施工扬尘治理负总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五)建设单位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承担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工作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用;

(四)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信息;

(五)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对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五)对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化,并采取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六)开展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相应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场地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施工单位应采取完全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四)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五条建筑装修装饰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及时清运作业中产生的装修装饰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封闭作业,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集中堆放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三)已拆除完工的待建工地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设置围墙或者围挡,对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在不影响施工质量的情况下,应分段封闭施工,前一段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道路原貌,否则不得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三)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路面严重破损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八条实施城市绿化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实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

(四)遇四级及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平整、换土等作业;

(五)土地平整后,一周内要进行下一步建植工作;土地整理已结束,未进行建植工作期间,要每天洒水一至两次。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

(二)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洗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采用全密闭化车辆运输,保证车厢密闭完整、不留缝隙,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

(二)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按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并在规定场所倾倒;

(三)装卸本条规定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堆放工业物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物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露天仓库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并且硬化场地地面;

(二)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渣土堆、废渣、建材等,应采用防尘网或防尘布覆盖,必要时采取喷淋处理;

(三)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四)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加以覆盖,并在场地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

(七)积极开发新工艺,将矿渣、炉渣、工业粉尘等用于肥料、建筑材料制造、筑路等用途,减少堆放量。

第二十二条矿山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止采矿场、砂石厂、尾矿库、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并制定治理方案;对采矿场、砂石厂、尾矿库、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采矿企业应当按照治理方案,一年内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三条从事石材建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应当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发挥收尘作用;

(三)对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设施,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轮胎干净,不带泥沙,无粘结物上路,确保不产生扬尘;

(五)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处理后重复使用;

(六)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结块和积垢,并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物料传送部位、卸料部位,必须确保无泄漏、无散落、生产作业不起尘;

(二)施工现场土方开挖后应尽快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场地,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平整施工场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二十六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真实资料。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房屋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混凝土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落实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落实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落实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落实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未落实散装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公路上未落实散装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落实各类货场、工业堆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落实石材建材加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落实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落实矿山企业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落实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施工、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重点监管,并依法限制其市场准入;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禁止其市场准入。

第三十六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包庇、纵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中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攀枝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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